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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成功案例
来源:遇鹏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3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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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成功案例

案情简介

原xx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,被告张xx是经营人,2009年9月18日,该租赁中心更名为xxx租赁中心,现该租赁中心已被工商部门注销。

xx日,xx街道xxx居民委员会(以下简称xx居委会)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租赁中心签订了“土地租赁合同”(附平面图)。该合同约定: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xx的6.2亩土地,租期为20年,乙方在承租土地内建立厂房、货场用于开办租赁公司等。

xx日,xx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租赁中心签订了“xx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”(附平面图)。该合同约定:由甲乙双方各提供部分土地依双方各供面积分配房屋,建房地址为xx(乙方所供土地是租赁的甲方土地);甲方包工包料负责水电源架至乙方所在位置,本合同中所有房屋由乙方全部包工包料承建;合同期内,各自分得房屋各自管理,房屋建成共有38间,前排(南面临街)共有20间,后排18间;甲方使用12间,前排房屋由东向西6间和由西向东2间,后排房屋由西向东4间;乙方使用26间,前排由西第3间向东12间,后排由东向西14间。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“崔xxx”,并加盖有“xx街道xx居民委员会”印章,乙方处签有“张xxx”,并加盖有“xx租赁中心”、“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”印章。其中,平面图显示南面临街房屋共20间,中间有通道,通道东、西两面各有10间房屋。经查,“xxx建筑器材租赁中心”登记经营人为杨xxx,但该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为张xx。

xx日,xxx租赁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xx签订了“xx租赁房屋合同书”(附平面图)。该合同约定:乙方承租甲方位于xxx网点房一排西1、2、3号房屋3间(指南面临街房屋中间通道西第1、2、3间房屋,该3间房屋在平面图标注的号码为11、12、13号),每间房屋年租金为9500元,房屋租期自xxx日起至xxx日。张xx之妻刘xx代表xxx租赁中心与李xxx在上述合同上签字。

xx日,张xx将李xx、朱xx诉至原审法院,请求判令李xx、朱xx共同支付自xx日起至xxx日止的上述“xx租赁房屋合同书”项下的3间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8500元及违约金8550元,自xx日起至xx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000元及违约金11400元,案号为:(2015)芝只民初字第105号(以下简称105号案件),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,张xx与李xx、朱xx达成调解协议:李xx、朱xx于xxx日前共同支付给张xx自xx日起至xx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7500元;张志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。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
另查明:xx日,xx货场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朱xx签订了“房屋租赁协议”。该协议约定:由乙方租赁位于xx房屋1间用于电焊营业使用,租赁期限为四年,前三年年租金为7500元,第四年年租金为8000元。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“xxx货场”的印章、乙方处签有“朱xxx”。2013年6月1日,xx货场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潘xx签订了“租赁合同书”。该合同约定:由乙方租赁位于xxx网点房2间用于电焊营业使用,租赁期限为三年,前两年年租金为15000元,第三年年租金为18000元。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“xx货场”的印章、乙方处签有“潘xx”,下方签有“朱xxx同意接收”。

xx货场主张朱xx于xx日从其处租赁房屋1间,后经xx货场同意朱xx又承租了上述潘xx所承租的2间房屋,朱xx、李xx应向xx货场交纳上述3间房屋的租金,该3间房屋就是上述105号案件中朱xx、李xx从张xxx处承租的3间房屋,故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侵犯了北皂货场的权益,请求依法撤销(2015)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,并判令朱xx、李xx向xx货场支付房屋租金。

上诉人xx货场主张张xx实际建设的房屋间数超过了与xx居委会2006年6月所签协议约定的间数,现实际所有的房屋均应在张xx与xx居委会间进行分配,双方对实际分配的顺序和间数不明确,导致纠纷不断。张xx主张涉案场地内的后两排房屋与其和xx居委会xx月协议无关,后两排房屋系其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建设的。双方确认现有房屋系分期建设。

律师观点

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,第三人应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、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。本案中,张xx提交的“土地租赁合同”及“xx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”能够证实涉案3间房屋由张xx享有占有、使用、管理和收益等权利,张xx提交的“xx租赁房屋合同书”能够证实李xx是从张xx处承租了涉案3间房屋。xx货场及朱xx、李xx虽辩称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间数超过了“xxx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”约定的38间,无法确认涉案的3间房屋由张xx享有支配权,但上述“xxx临街门头房承建及使用合同”及平面图能够确定涉案的3间房屋由张xx使用,且张xxx已于xxx日将涉案的3间房屋出租给李xx,至于对超出该合同约定建造的房屋应由张xx与xx居委会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,故对xx货场及朱xx、李xx的上述辩解意见,不予采纳。虽涉案3间房屋未经相关部门的规划、审批,但张xx有权按照其与李xx签订的“xx租赁房屋合同书”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。xx货场虽主张xx居委会已授权其对涉案3间房屋对外出租,并提交其与朱xx及案外人潘xx签订的“房屋租赁协议”、“租赁合同书”以证实朱xx是从其处承租涉案3间房屋,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xx居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管理等权利;退一步讲,即使xx居委会对涉案3间房屋享有上述权利并授权xx货场对外出租,则原审法院(2015)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的是xx居委会的权益,xx货场亦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。综上,(2015)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张xx与朱xx、李xx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未存有错误,亦未损害xx货场的民事权益,故xx货场的请求不成立,应予驳回。

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适当,涉案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,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,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,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

审判结果

xx货场要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(2015)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,其应证明与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,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,且与其民事权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。本案中,张xx与xx居委会在xx月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xx建设房屋的间数及双方各自分配的房屋间数和位置,xx货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出租给朱xx和李xx的涉案房屋属于应当分配给xx居委会的房屋,对其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管理的民事权益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;涉案房屋由张xx于xx月已租赁给朱xx和李xx的事实清楚,虽然张xx在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实际建设的房屋间数超过了其与xx居委会协议约定的间数,但xx货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xx与xx居委会就相关房屋的分配重新达成了协议,xx货场据此主张无法确认张xx对涉案房屋享有支配权,理由不成立。因此,xx货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益,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(2015)芝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,损害其合法权益,证据不足,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,本院不予支持。xx货场另主张其与朱xx和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,张xx起诉朱xx和李xx索要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,朱xx和李xx应向其支付租金等主张,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,对此不予审理。综上,原审判决正确,应予维持。上诉人xx货场之主张不成立,应予驳回。

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,由上诉人xx货场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法律依据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一百六十九条、

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

第一百七十五条

第五十六条第三款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二百九十二条

第二百九十六条

第三百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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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遇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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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广东金桥百信(烟台)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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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合伙人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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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706*********5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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